(2010)甬慈民初字第3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6-12-20
案件名称
杜向文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陈增祥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向文,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陈增祥,苗建君,慈溪市志海蔬果专业合作社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民初字第326号原告:杜向文。委托代理人:张伟权,浙江达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住所慈溪市浒山街道新城大道新城大厦10层(1—7)。代表人:孙征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陈增祥。法定代理人:熊淑贤(系被告陈增祥母亲)。委托代理人:范嘉贵,慈溪市中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建君。被告:慈溪市志海蔬果专业合作社,住所慈溪市白沙路街道万亩畈。代表人:陈志海,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志芒。原告杜向文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陈增祥、苗建君、慈溪市志海蔬果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冬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向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伟权、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建军、被告陈增祥的委托代理人范嘉贵、被告苗建君、被告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陈志芒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杜向文起诉称:2009年3月26日5时40分许,原告乘坐被告陈增祥驾驶的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本市古塘街道金桥路自东往西行驶,当车辆行驶到青少年宫北路路口时,与沿青少年宫北路自南往北由被告苗建君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调查,认定被告陈增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建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合作社系肇事车辆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保险公司系该车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后,原告已向被告合作社预领赔偿款13000元。被告陈增祥、苗建君的共同侵权行为致原告受伤,被告合作社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现诉请判令:1.被告保险公司按交强险合同的约定承担赔偿责任,其中医疗费用10000元、误工费40188元、护理费9456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61644元;2.被告陈增祥、苗建君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21637.16元、后续治疗费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5元、营养费2000元、鉴定费1100元,合计50262.16元,扣除已赔付的13000元,尚需赔偿37262.16元;3.被告合作社为被告苗建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诉请第一项中的交通费变更为12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赔偿要求有异议,本案有两个受害人,对交强险应由两人按比例受偿。被告陈增祥在庭审中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25000元有异议,慈溪市人民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书,只证明原告有骨折,对误工费应按慈溪市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书的7个月零8天计算,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17个月误工时间过长,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社平工资计算,出院后即使要护理,也应按部分护理来计算,交通费应按实际的医疗次数来计算。被告苗建君在庭审中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应当由被告合作社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合作社在庭审中辩称:被告苗建君在交通事故中是次要责任,被告合作社应按次要责任的比例来承担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以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原告不负事故的责任;2.门诊病历二本、出院记录一份,以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就医经过;3.医疗费票据十八张,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费医疗费31637.16元;4.××证明书六张,以证明原告因伤需休息及因术后骨延迟愈合,可能需植骨、再次内固定手术,需费用10000元;5.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费发票一张,以证明原告因伤需休养17个月、护理4个月、拆内固定需12000元—15000元、营养费2000元,花费鉴定费1100元;6.交通费票据若干份,证明原告因治疗、鉴定、调解花费交通费2000元;7.劳动合同一份,以证明原告的收入。被告合作社为证明自己的辩称事实及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预付款委托凭证复印件一份、慈溪市人民医院预缴款凭证复印件1份,以证明在事故发生后,被告合作社已支付原告13000元。被告保险公司、陈增祥、苗建君未举证。经庭审质证,原、被告的质证意见为: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其中住院医疗费用中有一项是伙食费505元,和原告诉请中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相重合,应予以扣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中的原告误工时间为17个月有异议,对护理时间也有异议,没有确定是部分护理还是全部护理;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有异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7的真实性有异议,劳动合同上有涂改,原告也没有提供相应的纳税单;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原告、被告保险公司、陈增祥、苗建君均无异议。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四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的部分医疗费票据有异议,但对原告的医疗费是否合理的举证责任在四被告,而四被告对此均未举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均予以确认,但住院医疗费收据中包含的伙食费476.5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应从医疗费中剔除;原告提交的证据4(××证明书)中的一份2010年2月5日的××证明书中关于原告“可能需植骨、再次内固定手术,费用约需10000元”的证明,因证明的该费用将来是否会产生,存在着不确定性,故可待今后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因此,××证明书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中的其余××证明书,均系医生为原告开具的休息证明,本院予以采信;四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关于原告的误工时间和护理时间的鉴定意见提出了异议,但四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其异议的成立,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故应由四被告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5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费票据)与其在庭审中所述的具体花费过程不相符合,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中与其治疗、鉴定过程相符的、合理的交通费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7(劳动合同)中存在涂改,真实性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定。对被告合作社提交的证据,原告和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均予以确认。综上,并根据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26日5时40分左右,被告陈增祥驾驶浙B×××××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原告)沿本市古塘街道金桥路自东往西行驶至青少年宫北路路口时,与沿青少年宫北路自南往北行驶的、由被告苗建君驾驶的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和被告陈增祥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09年4月10日,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陈增祥驾车通过无灯控、交警指挥的路口时,不按交通标志、标线的指示让优先通行的一方先行,是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被告苗建君驾车时疏忽大意、未注意观察路口其他车辆的动态,是导致事故发生的另一方面过错,无证据证明原告有导致事故发生的过错,认定被告陈增祥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苗建君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慈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16日出院。2010年2月4日,经宁波诚和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意见为:建议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7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建议原告拆除内固定(一般内固定拆除需12000-15000元)、营养期为3个月(营养费考虑为2000元)。原告为治伤共花费医疗费用31066.46元(已扣除住院医疗费中包含的伙食费476.50元),原告为鉴定而花费鉴定费11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合作社已为原告垫付住院医疗费用3000元,并通过慈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支付原告现金10000元。另查明:被告陈增祥因交通事故致颅脑外伤后精神障碍、轻度智能减退,经鉴定构成七级伤残。被告陈增祥的妻子已离家出走,现被告陈增祥的母亲熊淑贤系被告陈增祥的监护人。被告合作社系浙B×××××号轻型厢式货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交强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被告苗建君系被告合作社的驾驶员,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其执行职务过程中。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苗建君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由于本起交通事故致原告和被告陈增祥受伤,故交强险的赔偿款应由原告和被告陈增祥按各自的损失金额按比例受偿,被告陈增祥可得的交强险赔偿款在另案中予以处理。因被告陈增祥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存在着主要的过错责任,故应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苗建君系被告合作社的工作人员,致原告损害的交通事故发生在被告苗建君在执行职务的过程中,故应由被告合作社根据被告苗建君的过错责任对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余损失承担30%的赔偿责任,其已支付的款项可从赔偿款的总额中扣除。被告陈增祥和被告苗建君系共同侵权,故被告陈增祥和被告合作社并应就原告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外的其余损失相互承担连带责任。由于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有固定收入,也不能举证证明其本人及护理人员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故应参照本地上一年度的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来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和护理费,原告伤后的休养时间为17个月、护理时间为4个月,故对原告所主张的的误工费40188元、护理费9456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共住院21天,根据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20元。根据原告治疗和鉴定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原告的交通费为800元。根据鉴定意见,确定原告拆除内固定的费用为13500元、营养费为2000元。原告今后若因需植骨而再次行内固定手术时所需的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再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杜向文医疗费用4498.80元、误工费19021.59元,合计23520.39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增祥赔偿原告杜向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26567.66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166.41元、护理费945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3910.07元中的70%计51737.05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慈溪市志海蔬果专业合作社赔偿原告杜向文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赔偿限额范围外的医疗费用26567.66元、后续治疗费13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2000元、误工费21166.41元、护理费9456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3910.07元中的30%计22173.02元;因被告慈溪市志海蔬果专业合作社已先行支付原告13000元,故被告慈溪市志海蔬果专业合作社尚需赔偿原告杜向文9173.02元,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四、被告陈增祥、慈溪市志海蔬果专业合作社对上述判决第二、三项互负连带赔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杜向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54元,减半收取计1127元,由原告负担158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担270元,被告陈增祥负担594元,被告慈溪市志海蔬果专业合作社负担10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徐冬云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岑静静附一: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除为被监护人的利益外,不得处理被监护人的财产。监护人依法履行监护的权利,受法律保护。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给被监护人造成财产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监护人的资格。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二款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适当赔偿,但单位担任监护人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二人以上共同故意或者共同过失致人损害,或者虽无共同故意、共同过失,但其侵害行为直接结合发生同一损害后果的,构成共同侵权,应当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第八条第一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上述人员实施与职务无关的行为致人损害的,应当由行为人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七条第一款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附二:关于申请执行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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