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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民初字第368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程志远与李金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志远,李金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民初字第368号原告:程志远。委托代理人:宗丽艳。被告:李金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代表人:樊庆凌,原告程志远诉被告李金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婧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志远及其委托代理人宗丽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金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志远起诉称:2007年10月11日,原告程志远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临安驶往杭州,由南向北途径02省道10KM+900M余杭区余杭镇凤凰岭路段时,与王六驾驶被告李金稳所有的皖N×××××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又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两次共住院治疗59天,出院后医生建休11个月。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发下简称余杭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该事故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李金稳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护理费10075元、误工费60415.88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75元,合计79565.88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为证明所述事实,原告程志远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认定的事实;2.病历一份,用以证明余杭二院住院104天的事实;3.病历一份,用以证明省人民医院住院42天的事实;4.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在省人民医院拆内固定住院17天的事实;5.诊断证明书一份,用以证明建休14个月的事实;6.发票一份,用以证明护理费为10075元的事实。被告李金稳未作答辩。被告李金稳提供公证书复印件一份,公证书为一份李金稳、谢元国签署的车辆买卖协议。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答辩状称:事故发生在2007年10月11日,交强险限额为60000元,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医疗费限额8000元。原告未主张医疗费,应仅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50000元内分项赔偿,另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相应证据。上列证据,被告李金稳、保险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经本院认证如下:原告程志远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稳提供的公证书复印件,原告认为其非原件不予质证;经审查,该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采信规则,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10月11日,原告程志远驾驶浙A×××××号轻型厢式货车由临安驶往杭州,由南向北途径02省道10KM+900M余杭区余杭镇凤凰岭路段时,与王六驾驶被告李金稳所有的皖N×××××号拖拉机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在杭州市余杭区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04天,又在浙江省人民医院两次共住院治疗59天,出院后医生建休378天。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发下简称余杭交警大队)经调查,认定该事故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皖N×××××号拖拉机在被告保险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07年7月31日至2008年7月30日止,保险金额为60000元。本院认为:(一)事故责任。原告程志远与王六之间发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调查认定,由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六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李金稳为肇事车辆的登记车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损失确认: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交误工损失证明,故其误工费标准参照本地区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71.01元/日计算,误工时间以住院与病休时间总和计541天,误工费合计为38416.41元;护理费1007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5元/天计算163天,计2445元;营养费根据原告伤势酌情支持1000元;以上损失合计为51936.41元;(三)关于保险公司的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分项赔偿,因分项金额并非法定,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金稳、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先行赔偿原告程志远51936.4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程志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舒城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96元,减半收取348元,由原告程志远负担121元;被告李金稳负担22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共三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96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婧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国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