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海民初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喻某租赁合同与喻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喻某租赁合同,喻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海民初字第13号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街道××家村。法定代表人:周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被告:喻某。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喻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已当庭宣判。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2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用浙b×××××汽车一辆,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借用车辆协议的约定,借用费为每月2500元。当日,被告原告将车交给被告使用。借用到期后,原告曾多次联系被告,均无法联系上。被告既未履行还车义务,又未支付借用费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归还所借用的车牌号为浙b×××××轿车一辆;2、被告支付从2009年5月17日起至其实际还车之日的借用费某暂计7个月,每月2500元,为17500元);3、被告支付从2009年5月17日起至其实际还车之日的违约金(暂计7个月,每月100元×210天,为2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放弃其第3项诉讼请求即要求被告支付从2009年5月17日起至其实际还车之日的违约金。被告喻某未作书面答辩。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车辆借用协议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之间的车辆借用关系,双方约定了借用费用、车辆类型、违约金等的事实。2、机动车行驶证一份,拟证明车牌号为浙b×××××轿车的所有权为原告所有的事实。被告喻某未到庭,视为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某。经审查,上述证1、证2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和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喻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综合分析上述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9年2月17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借用车辆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借用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一辆,借用期限自2009年2月17日至5月16日;借用费用为每月2500元。协议签订后,原告当日依约将浙b×××××的轿车一辆交给被告使用,被告支付了自2009年2月17日至5月16日的车辆借用费。协议约定的借用期满后,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归还借用的车辆,亦未支付2009年5月16日以后的借用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借用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在合同约定的租赁期届满后未返还租赁的车辆,继续使用该车辆,在原告未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的车辆前,原、被告签订的车辆借用协议继续有效,但租赁期限为不定期,原告可以随时解除协议,要求被告归还租赁的车辆。为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车辆并按双方签订的车辆借用协议约定支付借用费,正当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三十五条、第二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喻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车牌号为浙b×××××的轿车一辆;二、被告喻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宁波××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借用费17500元(按2500元/月自2009年5月17日起暂计至2009年12月17日,2009年12月17日之后的借用费按同一标准计至被告实际归还车辆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7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喻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受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董际峰审 判 员 袁永达代理审判员 孙怡芸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葛艳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