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钱商初字第49号

裁判日期: 2010-04-30

公开日期: 2014-06-26

案件名称

徐利华与陈国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利华,陈国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钱商初字第49号原告:徐利华。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陈国标。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原告徐利华与被告陈国标、杨凤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原告申请要求对被告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作出(2010)绍钱商初字第49号民事裁定并已执行。后原告于2010年4月14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杨凤娟的起诉,本院于同日裁定准许原告撤诉。本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行了审理。原告徐利华的委托代理人严利锋、被告陈国标的委托代理人叶建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利华起诉称,2008年11月12日,被告陈国标因经营缺资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借款期限为半年。后该借款经原告催讨,被告陈国标拒绝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8年11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按每月900元计算的利息1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国标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被告与原告徐利华并不认识,也没有与原告发生借贷关系。原告徐利华系徐荷娟的弟弟,徐荷娟与被告关系暧昧。2008年11月12日,被告与徐荷娟约好晚上在柯桥雅豪咖啡厅见面,见面后两人发生争吵,徐荷娟一定要被告写一份15万元的借条,且要求在借条中将出借人的名字写为原告徐利华,被告为了应付当时的��况才出具了本案的借条给徐荷娟。故要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徐利华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2008年11月12日署名借款人陈国标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国标于2008年11月1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及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的事实。该证据经被告陈国标当庭质证认为被告陈国标没有向原告借款。被告陈国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上述质证意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被告陈国标当庭质证认为双方没有发生借贷关系,但未提供相应反证,故本院对该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08年11月12日,被告陈国标出具给原告徐利华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徐利华借人民币15万元,大写壹拾伍万元,借款人:陈国标,时间2008年11月12日-2009年5月半年,2008年11月12日。”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上述借款,故成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国标向原告借款,由被告陈国标出具的借条证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该借贷关系未违反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国标辩称其未向原告借款无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所欠借款的理由正当,本院应予支持。现原、被告对借款期间的利息未作约定,应视为无息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期间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徐利华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5月12日起至2010年3月3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0元,依法减半收取1,80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370元,合计3,1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3,000元。被告应负担的部分原告同意垫付,被告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60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张明二〇一〇年四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金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