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象商初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0-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史甲、史甲为与被告史乙、宁波××塑胶有限公司担保追与史乙、宁波××塑胶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甲,史甲为与被告史乙、宁波××塑胶有限公司,史乙,宁波××塑胶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18号原告:史甲。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史乙。被告: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业区。法定代表人:史乙。原告史甲为与被告史乙、宁波××塑胶有限公司。偿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史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暨宁波××塑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史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史甲起诉称,2008年9月19日,被告史乙、宁波××塑胶有限公司向俞某某借款100万元,由原告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后二被告无力归还借款,俞某某于2009年2月24日向象山县人民法院起诉,该案业经(2009)甬象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和(2009)浙甬商终字第689号民事调解某结案。原告现已履行担保义务,还清了俞某某的借款本息,至2009年12月30日为两被告共支付了借款本息及诉讼费1114502.5元。现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为其支付的借款本息及诉讼费111450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给付之日止)。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予以佐证:(1)(2009)甬象商初字第473号民事判决书、(2009)浙甬商终字第689号民事调解某各一份,拟证明原告为二被告向俞某某借款提供担保被俞某某起诉及法院依法处理的事实;(2)法院诉讼费专用票据三份,拟证明原告履行担保义务,偿付执行款1102102.50元的事实:(3)诉讼费结算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支付诉讼费12400元的事实。被告史乙、宁波××塑胶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告所述事实及请求均是事实,但是二被告没有能力偿还。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均无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保证借款合同项下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为二被告向俞某某借款提供担保,由于二被告借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本付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代为被告归还本息及承担相关费用1114502.5元,依法有权向二被告追偿,由此造成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应当予以赔偿。原告要求二被告归还代付的借款本息、诉讼费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被告之间对损失未作约定,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乙、宁波××塑胶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史甲担保款1114502.5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09年12月3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史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4831元,减半收取7415.5元,由被告史乙、宁波××塑胶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 羽二〇一〇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韩晓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