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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0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某,方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93号原告:胡某某。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胡某某为与被告陈某某、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陈某某、方某某下落不明,依法于2009年12月28日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及合议庭组成人员名单,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二被告原系夫妻。被告陈某某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分别于2008年7月18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2008年10月20日向原告借款8万元,合计借款18万元,出具给原告借条二份。后经原告催讨,二被告未予归还。原告认为,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共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陈某某、方某某归还借款18万元,并自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损失。原告为证明诉称事实,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1)被告陈某某于2008年8月16日、2008年10月20日出具的借条原件二份,分别某某:“今借到胡继某某民币壹拾万元整(¥10万元),借款日期08年7月18日。借款人陈某某,08年7月18日。”“今借到胡继某某民币捌万元整(¥8万元),借款日期08年10月20日。借款人陈某某,08年10月20日。”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的事实。(2)盖具象山县民政局婚姻登记档案专用章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离婚审查登记表各一份,被告陈某某与方某某于1993年1月18日登记结婚、2008年12月12日离婚,用以证明被告陈某某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的事实。被告陈某某、方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经审理,鉴于被告陈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查,该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18万元属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为依据,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及从起诉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夫妻一方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债务按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超出日常生活需要范围负债的,一般认定为个人债务。本案所涉借款虽发生在被告陈某某与方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对于一个普通家庭而言该借款明显超过了夫妻日常家事代理的范围。原告应当知道陈某某与方某某系夫妻关系,而其未能举证证明方某某对该借款具有共同举债合意或事后对债务予以了追认,也未能举证证明该借款用于家庭共同生活或经营所需,故本案借款难以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方某某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陈某某、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某某借款18万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从2009年12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30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并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翁 羽审 判 员  翁华杰代理审判员  陈 瑛二〇一〇年四月三日书 记 员  朱 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