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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商初字第392号

裁判日期: 2010-04-03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胡祥余与钱徐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祥余,钱徐燕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商初字第392号原告:胡祥余。被告:钱徐燕,农民。原告胡祥余为与被告钱徐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翁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祥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祥余起诉称,2008年10月11日,被告钱徐燕因缺资为由向余云春借款2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60‰,出具给余云春借条一份。2009年12月30日,余云春与原告签订一份债权转让协议,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向被告发出通知,告知被告向原告履行债务。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履行债务,请求判令被告钱徐燕归还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8000元(按月利率25‰计算至2010年2月11日,余息算至结清之日)。为证明其诉称事实成立,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予以佐证:(1)被告钱徐燕于2008年10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余云春人民币贰万元正,(月息按6分计算)。借款人钱徐燕,2008.10.11。”用以证明被告向余云春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息为6分的事实;(2)债权转让协议书、债权转让通知书、挂号信收据及邮政回执各一份,用以证明余云春将其在被告处的20000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原告已经通知被告钱徐燕债权转让的事实。被告钱徐燕未作答辩,亦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间内提供抗辩证据。鉴于被告钱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放弃抗辩权、质证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真实、合法及与本案有关联的属性,本院予以认定,并以此认定原告诉称的事实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本院认为,被告钱徐燕向余云春借款20000元及约定月利率为60‰属实,由借条为据。债权人余云春将其在被告处享有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并履行通知债务人的义务,该债权转让依法发生效力。原告要求被告钱徐燕支付转让的借款20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借贷双方约定的月利率60‰及原告请求按月利率25‰计算明显过高,对此可适当调减至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对超出部分的利息,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钱徐燕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徐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胡祥余债权转让的借款20000元,支付利息(从2008年10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货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到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钱徐燕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翁羽二〇一〇年四月三日书记员  朱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