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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民初字第6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吴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民初字第623号原告:吴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被告:彭某甲。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妙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及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起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在温岭市民政局登记结婚。2007年10月20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婚后因被告常沉迷于赌博、上网,对家庭事务漠不关心,也不思赚钱养家。2008年年初即与被告分居生活。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儿子彭某乙判为被告抚养;原告婚前财产(嫁妆)判归原告所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提交了结婚证、户籍证明、出生证明、嫁妆清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儿子出生的时间及原告的婚前财产。被告彭某甲答辩称:原告诉称事实不实,夫妻感情尚好,不同意离婚。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件事实如下:原告吴某与被告彭某甲于2006年上半年经人介绍认识,2××××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彭某乙。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婚后也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现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存在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情形,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和副本一式两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040003235)。审 判 员 张妙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黄海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