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商初字第5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范贤德与陈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贤德,陈洪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商初字第519号原告:范贤德。委托代理人:汤国柱、段利明。被告:陈洪明。原告范贤德为与被告陈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建勇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范贤德的委托代理人段利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范贤德起诉称: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1月23日期间,被告陈洪明分六次共向原告范贤德借款843000元。被告陈洪明分别向原告范贤德出具《借款协议》或借条共六份,《借款协议》对逾期还款利息、诉讼管辖地及出借方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等事项作了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范贤德多次催讨,被告陈洪明未按约还款。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陈洪明返还借款本金843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90000.43元(暂计至2010年3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利息,按年利率4.86%的4倍计算。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陈洪明承担。庭审中,原告范贤德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陈洪明返还借款本金843000元、支付逾期还款利息61319.77元(分段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的逾期利息按本金843000元,年利率4.86%另计)。原告范贤德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1.2008年11月19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洪明向原告范贤德借款25万元,借期自2008年11月19日至2009年11月18日且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2.2008年12月22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洪明向原告范贤德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08年12月22日至2009年11月21日且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3.2009年2月8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洪明向原告范贤德借款20万元,借期自2009年1月8日至2009年3月31日的事实。4.2009年2月13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洪明向原告范贤德借款6万元的事实。5.2009年7月5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洪明向原告范贤德借款83000元,借期为10天且约定违约责任的事实。6.2009年11月23日借款协议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陈洪明向原告范贤德借款5万元,借期自2009年11月23日至2009年12月30日的事实。被告陈洪明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范贤德提供的证据放弃到庭质证的权利。原告范贤德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确认这些证据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范贤德起诉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范贤德与被告陈洪明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陈洪明借款后未按约还款,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返还借款、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被告陈洪明未到庭抗辩,视为对原告范贤德起诉所陈述的事实理由、诉讼请求及提供的证据要证明的事实没有异议。综上,原告范贤德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范贤德借款843000元。二、被告陈洪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范贤德逾期还款利息61319.77元(利息分段计算至2010年3月25日止,此后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本金843000元,年利率4.86%另计)。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2843元,减半收取6421.50元,由被告陈洪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43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陈建勇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