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玉商初字第93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宋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陈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玉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玉商初字第931号原告宋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宋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某某诉称,被告于2007年12月29日、2008年2月13日分别各向原告借去人民币10000元,合计人民币20000元,书面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由被告出具借条二为凭。嗣后,被告仅支付借款利息至2008年10月,尚欠借款本金20000元及其余利息至今未付,故诉请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400元(自2008年11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起诉之日止),以上共计人民币25400元;并继续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至借款全部清偿之日止。被告陈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一致。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原件二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权利。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务应当清偿。原告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某偿还原告宋某某借款本金20000元,利息5400元,合计人民币254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并自2010年4月2日起按月利率1.5%继续支付利息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5元(其中缓交218元),减半收取217.5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此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审 判 员 李 雅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丁艳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