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北行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吴福顺、高永清与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福顺,高永清,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侯闻欧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0)北行初字第39号原告吴福顺,唐山市热力公司职工。原告高永清,农民,系吴福顺之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耿万海,唐山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孟雅廷,唐山正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住所地:唐山市北新东道31号。法定代表人苏春生,局长。委托代理人王长栓。委托代理人李雪锋,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侯闻欧,无业。委托代理人谷晓虹,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许廷林,河北中宜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福顺、高永清不服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为第三人侯闻欧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耿万海、被告委托代理人王长栓、李雪锋、第三人委托代理人谷晓虹、许廷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8年9月28日,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原唐山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为第三人侯闻欧颁发了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于2010年2月9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出让人是“吴福顺”,受让人是“侯闻欧”,时间在2008年9月28日;2.房屋所有权人为“吴福顺”的房屋所有权证、土地使用权人为“吴福顺”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被告以此证明吴福顺对涉案房产有处分权;3.《房地产转让合同》,转让方是“吴福顺”,受让方是“侯闻欧”,时间在2008年9月27日,被告以此证明被告依据原告和第三人的房屋买卖行为办理的转移登记;4.房屋买卖契税完税证,纳税人是“侯闻欧”,纳税金额为3900元,时间在2008年9月28日,被告以此证明申请人已缴纳契税;5.“吴福顺”和“侯闻欧”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及二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以此证明二人的身份情况、吴福顺有权处置涉案房产。原告吴福顺、高永清诉称:二原告系夫妻。唐山大地震后,原告吴福顺因搬迁倒面被分配友谊南楼3楼4门401室公有住房一套。2008年9月,原告委托侯建亚代为办理旧公房购买手续。后原告发现该房被他人租住,租房人告知原告是第三人出租的,原告找第三人,一直未找到。2009年12月,二原告委托律师到被告处查询档案,发现2008年9月28日有人冒用吴福顺名义与第三人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办理了过户手续。原告认为,被告为第三人办理的房屋变更登记所依据的材料虚假,主要证据不足,应撤销为第三人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二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二原告的真实身份;2.《唐山市公有住房租赁使用证》,友谊南楼3楼4门401室公有住房的承租人是吴福顺,原告以此证明其是诉争房屋的原始承租人;3.房屋所有权人为“吴福顺”的房屋所有权证副本;4.《购房人资格证明》;5.《购买公有住房职工职务工龄核准书》;6.《购买公房申请登记表》;7.《直管公房出售价格核算表》;8.《旧公房买卖契约》。上述3-8号证据,原告欲证明吴福顺具有购房资格,被告为吴福顺颁发了友谊南楼3楼4门401室的房屋所有权证;同时欲证明原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没有对该房屋进行处分,第三人提供虚假材料骗取变更登记,被告没有尽到审核义务。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辩称:2008年9月28日,吴福顺和侯闻欧到被告所属的产权处和房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房产买卖登记,被告核实了申请人的身份,审查了其提供的申请材料,材料齐全,被告应当予以登记并为侯闻欧颁发房屋所有权证。被告为侯闻欧颁发房屋所有权证的行为有法可依、有据可查、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侯闻欧述称:原告已在1997年5月24日将本案涉及的房产友谊南楼3楼4门401室承租权出售给了第三人,原告已不是该房的承租人,无权提起行政诉讼;第三人系该房的承租人,被告将该房出售给第三人并无不妥;协议书中原告承诺永不反悔,但在诉状中又编造“委托侯建亚代办手续”来欺骗法院。同时建议中止该案审理,该案涉及两个民事合同,如果不从民事上查明是否越权,将不利于该案的审理。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薄两页,证明侯闻欧的身份情况及侯闻欧与侯建亚系父子关系;2.《协议书》,内容为:“今有48#南3-4-401室房主吴福顺自愿将48#南3-4-401室转让给侯建亚,转让费(肆万贰仟伍佰元整)(42500元),现房主吴福顺协助侯建亚办理过户主手续。双方协议,永无反悔”。签署时间1997年5月24日,卖方是“吴福顺”,买方是“侯闻欧”。第三人以此证明原告自愿将住房转让给侯建亚,转让费是42500元,原告协助办理过户手续,双方协议,永无反悔;3.购买旧公房发生的费用票据及房屋转移登记发生的费用票据;4.房屋租金收据、供热专用发票、生活用水专用发票,第三人以此证明其作为实际承租人已经支付了相关费用。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能够证明诉争房产的原承租人是原告吴福顺;原告、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能够证明侯建亚与侯闻欧系父子关系;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纳,能够证明诉争房产在转移登记前的所有权人为“吴福顺”。原告对被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均有异议,主张:吴福顺从没有签署过转移登记申请和房地产转让合同;没有办理过房产转让事宜,不存在缴纳契税问题;吴福顺并非丧偶,他与高永清于1986年2月15日登记结婚,现夫妻关系仍存续;被告提供的吴福顺的身份证号与吴福顺本人提供的身份证号不同,显然被告提供的是假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吴福顺”的身份证确系伪造,并且吴福顺的《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亦属虚假,转移登记申请和房地产转让合同上“吴福顺”的签名是否为吴福顺本人所为,尚无法确定,但身份证系伪造、《无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内容不实,足以认定被告转移登记行为违法。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证。第三人提供的《协议书》(证据2)的效力问题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围,在本案中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提供的证据4,不能抗辩原告提供的住房租赁使用证,因此,第三人主张第三人是实际承租人的主张不能成立。被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契税完税证(证据4)、第三人提供的购买旧公房发生的费用票据及房屋转移登记发生的费用票据(证据3),不能作为证明被告转移登记行为合法的证据。经审理查明,二原告系夫妻关系。座落在路北区友谊南楼3楼4门401室的房屋的原承租人为原告吴福顺。2008年9月,被告根据申请人的申请,按照旧公房出售政策将该房出售,9月24日为吴福顺颁发了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同年9月28日,被告以房屋转让的事由将该房转移登记在第三人侯闻欧名下,为侯闻欧颁发了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原告吴福顺系诉争房屋的原承租人,且被告办理转移登记前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所有权人也写的是吴福顺,因此,原告吴福顺与被告的转移登记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可以提起行政诉讼。原告高永清与吴福顺系夫妻,亦具有利害关系,也可以提起行政诉讼。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在为第三人侯闻欧颁发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时,审查不严,致使申请人依据虚假材料办理了房屋转移登记,被告的变更登记行为事实不清,主要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唐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2008年9月28日为第三人侯闻欧颁发的唐山房权证路北(里)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春梅代理审判员 孟 蔚人民陪审员 文 亮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刘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