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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嘉善××××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与嘉善××××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朱某某与被告嘉善××××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嘉善××××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商外初字第21号原告: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卢某。被告:嘉善××××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号。法定代表人:蔡某某。原告朱某某与被告嘉善××××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某诉称:2008年至2009年12月29日,被告向原告购买加工配件,至今被告尚欠原告材料款400849.64元未付。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均拒绝付款。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400849.64元。被告嘉善××××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未答辩。原告朱某某为证明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被告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2009年10月、11月、12月,2010年1月5日对帐单原件各一份,证明截止2010年1月5日被告结欠原告货款400849.64元;3、2009年11月、12月份送货明细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送货数量及被告欠款事实。被告嘉善××××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嘉善××××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支付价款400849.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313元,由被告嘉善××××高尔夫运动器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鲁 军审判员 刘 勇审判员 王一川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黄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