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胡××与赵××、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玉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赵××,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205号原告:胡××。被告:赵××。被告:包××。原告胡××与被告赵××、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7年9月24日、9月27日,被告赵××以经商需资金为由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赵××出具借据。之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拖欠不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1、判令被告赵××、包××归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2、两被告户籍信息及结婚登记申请书,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及两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3、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胡××借款4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未作答辩。经本院询问被告赵××陈述:欠原告的4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被告包××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赵××、包××系夫妻关系,于2003年9月26日登记结婚。2007年9月24日、9月27日,被告赵××分别向原告借款30万元、10万元,共计4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赵××出具借据交原告收存。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胡××借款4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有被告赵××出具的借据及被告赵××的陈述为凭,其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经原告催讨,被告拖欠不还,其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赵××与包××系夫妻关系,该债务系两被告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欠,为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包××应支付原告胡××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9月27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540元,减半收取4770元,由被告包××、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