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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徐甲与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甲,叶甲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7号原告:徐甲。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委托代理人:叶乙。被告:叶甲。原告徐甲为与被告叶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于2010年4月29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甲的委托代理人俞某某、叶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甲诉称,2008年3月27日,被告叶甲因做生意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1万元,约定于2008年4月3日归还。逾期后,被告未归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3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归还之日),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原告徐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武义县壶山街道三角店村开具的证明1份,证明徐甲与徐乙系同一人的事实。2、被告叶甲于2008年3月27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约定利息、还款期限的事实。被告叶甲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核实,借条上有被告叶甲的签名,证明上有武义县壶山街道三角店村的印章,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相一致,本院认定其真实可信,具有证明力。综上所述,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告徐甲与被告叶甲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受国家法律保护。被告叶甲在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徐甲要求被告叶甲归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叶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徐甲借款本金1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4月4日起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被告叶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叶甲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武鹦附:(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17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