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滨商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8-08
案件名称
衡阳云锦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万凯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衡阳云锦纺织有限公司,杭州万凯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148号原告衡阳云锦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白沙洲(原衡阳纺织印染厂内)。法定代表人游松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曹智勇,男,1969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被告杭州万凯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滨江区聚园路9号西兴工业园区南区块综合楼4楼。法定代表人董伟。原告衡阳云锦纺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云锦公司)与被告杭州万凯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敏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云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智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凯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锦公司诉称,原告公司绍兴办事处于2009年6月9日收到被告订货单,要求购精梳棉40支13800公斤,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6月13日、7月3日发货至被告指定的杨汛桥兴升针织。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但被告未履行开票后三十天内付款的约定,期间原告向被告发出客户往来核对联系单,被告确认。2009年11月17日,被告开具给原告货款金额为34644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但被告的账户内资金不足,原告未能进账。现被告已人去楼空,其法定代表人董伟亦无法联系。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所欠棉纱货款346440元。原告云锦公司为支持自己的上述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订货单(传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订购棉纱品种、数量的事实。2、发货单三份,证明原告已按约将约定的品种、数量棉纱送至被告指定的收货方。3、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二份,证明买卖关系实际已经发生,原告已向被告开具金额为34644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4、帐务核对联系单及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货款346440元。5、转账支票一份,证明被告至今尚欠原告货款金额为346440元。被告万凯公司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放弃对证据质证的权利,本院经核查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6月9日被告向原告订购精梳棉40支13800公斤,原告于2009年6月10日、6月13日、7月3日将上述货物发至被告指定的地点。同年6月17日、7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两份,被告未按约履行开票后三十天内付款的约定。同年10月28日原告委托湖南云锦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向被告发出客户往来核对联系单,被告对拖欠原告的货款346440元予以确认。2009年11月24日,被告开具给原告金额为346440元的转账支票一份,因被告的账户内资金不足,原告未能进账。上述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逾期未付货款则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请,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杭州万凯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衡阳云锦纺织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3464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6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248元,由被告杭州万凯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49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钱敏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来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