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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富商初字第3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倪某某与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某某,钱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332号原告:倪某某。被告:钱某某。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钱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经审理终结,并当庭作出宣判。原告倪某某起诉称:被告钱某某因富阳市城东综合市场投标缺少资金于2009年1月1日向原告倪某某借款9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事后,经原告倪某某催讨,被告钱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90000元。原告倪某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证明被告钱某某于2009年1月1日因城东综合市场鱼摊投标所需向原告倪某某借款90000元。被告钱某某未作答辩。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被告钱某某未到庭质证,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真实、合法,其证明的内容与本案的事实有关,符合证据的特征,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9年1月1日,被告钱某某因富阳市城东综合市场投标缺少资金向原告倪某某借款90000元,当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事项。事后,经原告倪某某催讨,被告钱某某未归还分文。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解决。本院认为:原告倪某某与被告钱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钱某某向原告倪某某借款90000元,有借条及原告庭审陈述为凭,应予认定。现被告钱某某经原告倪某某催讨未能及时归还借款,显属不当,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民事责任。故原告倪某某要求被告钱某某归还借款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钱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行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钱某某归还原告倪某某借款9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由被告钱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审 判 长  楼雁鸣审 判 员  黄韦卿人民陪审员  张荣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杨鑫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