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南商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张甲与彭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彭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南商初字第16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某。被告:彭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委托代理人:凌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彭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7日立案受理,于2010年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一次审理,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唐某某、陈某,被告彭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于2010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第二次审理,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代理人陈某、被告彭甲委托代理人黄某某、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4年、2005年间,被告多次向原告购买绵羊绒,至2008年2月11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00万元。双方经协商,签订还款协议一份,约定被告于2008年底以依维柯客车一辆抵价20万元,2月12日给付现金5万元,两个月内再付5万元,2008年底付20万元,2009年底还款25万元,2010年底还款25万元。协议签订后,被告尚有62万元未付。诉请判令被告支付所欠货款62万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09年1月1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被告彭甲答辩称,原、被告在2004年至2005年间没有发生过买卖业务,被告从没有向原告购买绵羊绒,不存在欠被告货款。被告认为原告的两项诉讼请求根本不存在,请求法庭予以驳回。针对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数额及承诺分期还款等有关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这份协议书甲方是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乙方是张甲,上面的内容是该公司欠张甲绵羊绒款,是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与张甲的欠款协议,并不是本案被告欠原告。2.情况说明,证明被告向原告购买绵羊绒及签署还款协议同意还款等相关事实。被告质证认为,有异议,情况说明与事实不符,河北省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公章在2004年3月5日已经作废,其内容与事实也不符,与原告之前的证据相矛盾。3.证人张某证明,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羊绒款,双方达成协议,张某是当时的村委会主任。被告质证认为,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证人应当出庭作证,书面证言没有证据效力。即使该证明是真实的,也与原告与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相矛盾,欠款人不应是本案被告。4.章某某正案、股东会决议,证明签订协议书时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彭乙,王某某是2009年8月10日成为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某某代表人。王某某是彭甲老婆。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这两份工商资料与原告的主张没有关联性。彭乙在协议书上签字的行为不能改变原告在协议中确认买卖合同的一方主体是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事实。当时彭甲愿意以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代还一部分欠款,但归还欠款的行为是以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作出的,并不以彭甲个人名义作出。彭甲代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还款的行为原告也是确认的。针对自己的抗辩理由,被告提供下列证据:1.清河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河北省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变更为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原告质证认为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并不是本案的当事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2.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债务与彭甲无关,由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承担。原告质证认为有异议,当初签协议书时是彭甲以个人名义签订的,还款也是彭甲以个人名义还的。原告与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没有发生过业务往来。3.付款协议,证明彭甲付款的原因。原告质证认为上海亿尔丰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与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与本案没有关系。4.上海亿尔丰羊绒服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证明彭甲是上海亿尔丰羊绒服饰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告质证认为,对本身没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5.提货单(复印件),证明上海亿尔丰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与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还款协议,协议内容已经履行完毕。原告质证认为,上海亿尔丰羊绒服饰有限公司与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业务单,与本案没有关系。不能证明还款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事实。6.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一份。原告质证认为,该公司某某代表人于2009年8月10日变更,当时的法定代表人是彭乙,也就是本案被告的哥哥。7.彭乙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原来出具的情况说明时间和内容是不真实的,实际形成时间为2009年底。原告质证认为,这份情况说明是打印的,并不是彭乙亲自写的,与当时彭甲出具的情况说明有矛盾,彭乙和彭甲是亲兄弟,没有证明力。彭乙原先出具的情况说明是彭乙亲笔签字的。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1、4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2与被告提供的证据2相矛盾,不予确认,证据3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1、6予以确认,证据2与原告提供的证据1相互印证,予以确认,证据3、4、5与本案没有直接关系,不予认证,证据7证人未到庭作证,被告对其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不予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08年2月11日,甲方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与乙方张甲签订协议书一份,双方约定,该公司欠张甲绵羊绒款还款协议如下:1.2008年抵依维柯客车1辆折价20万元,2月12日给现金5万元,两个月之内再给5万元,2008年底再付20万元;2.2009年底还款25万元;3.2010年底还款25万元。该协议甲方由彭甲签字,乙方由张甲签字,张某、彭乙(当时的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作为保证人在该协议上签字。又查明,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原名河北省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于2004年3月5日变更为现名。本院认为,从本案主要证据协议书的形式上来看,是由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的,当时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彭乙也在该协议书的证人一栏签字;从内容来看,明确是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欠原告羊绒款。从该协议的履行看,约定由被告彭甲以车抵款的内容,并且实际也由其偿还了部分债务,但这属于债务的承担,不因此改变原告与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庭审中,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如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原告提供)认为该债务属于彭甲个人债务,2010年1月22日出具的证明(被告提供)认为该债务系公司债务。从工商材料看,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于2008年4月15日出具的证明所加盖的公章系更名前的公章,被告提供的证据证明效力更强,能与协议书相印证,证明原告与清河县雪莲绒毛制品有限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的事实。张某2010年2月5日提供的证明(原告提供)和彭乙2010年3月28日提供的证明(被告提供)亦相互矛盾。证人均未能到庭作证,故其证言均不予采纳。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33元、财产保全费3720元,由原告张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晖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芸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