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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黄商初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张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台州市黄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黄商初字第188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符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周某某诉称,被告张某某在2008年7月12日向原告借去人民币共7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立有借条。该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着。现要求被告张某某归还借款人民币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本金止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户籍证明及借条一张。以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及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借款70000元的事实。本案在审理中,本院向被告张某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证据副本、举证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张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后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具有证明力,可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周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向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至今未还,事实清楚。双方对借款的还款期限虽未作约定,但依照法律规定,原告有权随时向被告主张权利。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的利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某某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某借款人民币7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0年1月15��起至生效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87元,公告费200元,合计人民币1787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至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587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35,在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后及时将收据复印件送交本院]。审 判 长 陈 兰 冰人民陪审员 赵 云 来人民陪审员 秦旺仁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卢 瑾 晶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