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萧民初字第14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费某某、费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与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费某某;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萧民初字第1400号原告费某某。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住所杭州市××区××街道文化路××号。法定代表人俞甲。委托代理人俞乙。原告费某某为与被告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际××)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傅成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费某某、被告国际××的委托代理人俞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费某某诉称:2004年10月,国际××在萧山媒体刊登广告推出产权客房买卖,将酒店客房卖给费某某,并与费某某签订产权客房买卖合同与租赁协议各1份。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国际××应如期支付客房租金,但自2008年10月31日至今,国际××未如期支付租金和违约金。为此起诉,要求国际××支付自2008年10月31日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34374元,违约金7094.79元,及经济损失1000元。庭审中,费某某变更诉讼请求,要求国际××支付从2008年11月1日起至2010年3月31日的租金34374元,支付违约金3347.72元。原告费某某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2004年10月25日,费某某与国际××签订的产权客房买卖合同1份;2.费某某坐落于杭州市××文化路××国××酒店××号的房屋所有权证1份;3.2004年10月25日,费某某与国际××签订的租赁协议1份;4.2004年10月25日,费某某与国际××签订的补充协议1份。被告国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口头辩称:租赁情况属实,要求法院依法判决。费某某提供的证据,经国际××质证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根据上述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4年10月25日,费某某与国际××签订产权客房买卖合同1份,约定国际××同意将坐落于杭州市××文化路××国××酒店××楼××号客房的房屋产权,计建筑面积(含公摊)39.0402平方米以单元形式售卖给费某某,总价款为230481元,在合同签订时一次性付清。费某某所购买的产权房必须租赁给国际××经营管理,否则国际××有权不予售买;租赁协议作为本合同的附件,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2004年10月25日,费某某与国际××签订租赁协议1份,约定费某某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坐落于杭州市××文化路××国××酒店××楼××号客房租赁给国际××经营管理,首期租赁经营期限十年,自2004年11月1日至2014年10月31日止。租赁期的净固定租金为每年按总房款的8%,按月支付,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满一个月的次日起算为固定租金支付的起始,国际××将上个月的租金汇入费某某指定的银行帐户。除依法认定的不可抗力及相应的免责外,费某某不得终止或单方解除本合同,否则应向国际××支付违约金。除依法认定的不可抗力及相应的免责外,国际××不得终止或单方解除本合同,否则应向费某某支付违约金。如国际××不按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按每天万分之四支付违约金。2004年10月25日,费某某与国际××签订补充协议1份,约定从2007年11月1日起,国际××每月支付给费某某租金2022元。2008年11月起,国际××至今未向费某某支付客房租金。本院认为:费某某与国际××签订的产权客房买卖合同和租赁协议及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租赁协议签订后,国际××未按协议约定期限支付租金系违约,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费某某自2008年11月1日至2010年3月31日期间的租金34374元;二、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费某某违约金3347.72元;三、上述两项合计37721.72元,限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3元,减半收取371.50元,由杭州××国际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共2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4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傅成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富建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