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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东巍民初字第11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俞某某与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某,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东巍民初字第117号原告:俞某某。被告:蒋某某。原告俞某某为与被告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文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俞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俞某某起诉称,被告以家庭急需用钱为由,于2008年8月10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元,并于借款当日出具借条一份。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针对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被告于2008年8月10日出具的借条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被告蒋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诉的事实,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诉的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有效。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蒋某某未归还借款,应承担本案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10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蒋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归还原告俞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元。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张文韬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潘 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