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商初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翁爱月与叶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爱月,叶月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商初字第63号原告:翁爱月。委托代理人:项春义。被告:叶月红。原告翁爱月为与被告叶月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于2010年1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陈学箭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蔡永林、林爱华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翁爱月委托代理人项春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月红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爱月起诉称:被告叶月红于2009年10月12日向原告翁爱月借款50000元,约定的还款期限分别为2009年10月22日,若逾期,则每日按借款金额的万分之六计算逾期利息。被告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陈吴香作为担保人在借据上签字。借款届期后,被告至今分文未还。原告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叶月红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09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叶月红未作答辩。原告翁爱月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如下: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至今分文未付的事实。被告叶月红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以上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叶月红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确认有证明力,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翁爱月与被告叶月红之间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法律保护。被告应按双方的约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提出要求被告偿还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月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翁爱月借款50000元及逾期利息(按月利率1.8%从2009年10月23日开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280元,共计1330元,由被告叶月红负担。定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交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诉讼费10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陈学箭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林爱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蕾蕾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