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嵊民初字第58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李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李某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嵊民初字第582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因犯抢劫罪和盗窃罪,于2009年3月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二个月,现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九监区服刑。原告周某某诉被告李某某人身损害赔偿(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陶贤兴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在浙江省十里坪监狱九监区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因原告属于低保户,经本院批准缓交诉讼费。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起诉称:2008年10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家中行窃时被原告发现,而后被告砍伤了原告右前肩及腕部等处。2009年3月3日,嵊州市人民法院对被告作出了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法院判决后,原告仍在继续治疗,2009年12月9日再次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术,并就伤势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十级伤残。原告在继续治疗中产生的损失有:医疗费6860.45元,误工费2667.1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37.93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9961.52元。现要求被告予以赔偿。被告李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被告正在服刑,无其他收入来源,故现在无力赔偿,只有待出狱后以劳动所得再予赔偿。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在本院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证据1、病历及医疗费发票1组,证明原告的伤势及为此花去医疗费6860.45元和住院9天的事实;证据2、司某某定书及鉴定费发票各1份,以证明原告之伤经法医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并为此支付1400元鉴定费的事实;证据3、诊断证明书1份,以证明原告出院后的误工时间为30天的事实;证据4、本院(2009)绍嵊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该判决对本案待证事实具有证明力。被告李某某质证意见:对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对于证据4,属于本院生效裁判文书,该判决对本案发生的时间、地点和经过等待证具有既判力。对于证据1、2、3,经被告质证均无异议,可以证明原告在本院(2009)绍嵊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后所新产生的损失,上述损失经本院逐一核算均属于合某某围,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所采信的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8年10月15日,被告进入原告家中行窃时被原告等人发现,而后被告用菜刀砍伤了原告右前肩、头部、嘴唇、腕部等处,造成原告失血性休克、颅骨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右月骨骨折、右食、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砍裂伤。2009年3月3日,对被告的犯罪行为和原告当时已经发生的损失,本院作出了(2009)绍嵊刑初字第66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该判决作出后,原告仍在继续治疗。2009年12月9日原告再次进行了内固定拆除术,出院后其伤势经金华天鉴司某某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因原告“右手腕关节功能受限,经测算其功能丧失25%以上(未达50%),依照浙高法(2004)264号《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2.10.51条的规定,构成人体损伤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400元。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860.45元,误工费2467.14元(共39天,其中住院9天,出院遵照医嘱休息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护理费537.93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鉴定费1400元,合计29961.52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在入室行窃时,被原告等人发现,被告遂持菜刀砍伤原告,致使原告失血性休克、颅骨骨折、右尺骨下段骨折、右月骨骨折、右食、中、环、小指伸肌腱断裂、多处软组织砍裂伤,经治疗后原告右手腕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告的犯罪行为已被本院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被告故意致伤原告,应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对于原告继续治疗所产生的相应费用及伤残赔偿金、鉴定费用等,被告应予以全额赔偿。原告上述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李某某赔偿周某某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和鉴定费等合计人民币29961.52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9元,依法减半收取274.50元,由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49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营业部。逾期按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陶贤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马春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