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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初字第25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甲、张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叶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甲,张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叶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256号原告:张甲。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象山县××街道××号。诉讼代表人:方某某。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张甲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叶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启荣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甲的委托代理人张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毛某、被告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甲起诉称,2009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原告驾驶三轮摩托车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浙B×××××号摩托车在茅石线××路段处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被告和二车上乘坐人员受伤及二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石某某十字台胞医院医治,经诊断为多处严重损伤。为此,原告共支出医疗费1775.52元。2009年8月31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事故发生时的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原告的损失计医疗费1775.52元、误工费11270元(27049元/年÷12个月×5个月)、交通费258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16328.52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775.52元、误工费11270元、交通费258元、营养费1000元、车辆修理费10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合计16328.52元;被告叶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交通事故的发生经过及被告叶某某承担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2、病历卡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进行治疗的事实。3、医疗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医疗费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支出交通费的事实。5、医务证明书,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需休息5个月的事实。6、修理费发票1份,证明支出车辆修理费的事实。7、保险单1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事实。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答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及肇事车辆交强险投保于本被告没有异议,本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具体赔偿项目,要求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被告叶某某答辩称,对于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是无证且驾驶车辆逆向行驶,本被告车辆是直行,不应由本被告负责。原告的诉讼请求与交警队确定的赔偿额有差距,要求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7,被告保险××、叶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保险××质证后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其认为按病历记载,原告不需休息5个月,并且就医次数与原告主张丙费不符。被告叶某某质证后认为医药费没有原告主张的这么多,且原告要求的交通费与就医次数不符。本院认为,因被告保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没有异议,被告叶某某对医药费数额提出异议,并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与就医次数不符,但未提供证据否定原告提供的证据2的真实性,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保险××质证后认为原告主张的医药费计算有误,医药费应是1772元,其中应扣除非基本医疗保险用药321.23元及不属原告治疗费用19.3元。被告叶某某质证后没有异议,但其认为医疗费应由保险××赔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经本院审核,医疗费为1756.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保险××质证后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提出异议,其认为部分交通费发票与本案无关,交通费应根据原告就医次数确定,其认可交通费100元。被告叶某某质证后同意保险××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应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人数、次数予以确定。原告提供的证据5,被告保险××质证后认为根据原告病历卡上对病情的记载,原告的休息时间5个月过长,其认为原告休息时间3个月比较合理。被告叶某某质证后认为原告休息5个月过长。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误工时间,可根据提供的证据,结合原告受伤程度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6,被告保险××质证后认为因保险××未对车辆损失进行确定,所以对原告主张的修理费发票不予认可。被告叶某某质证认为原告的车辆可能修理过,但修理费金额没有这么多。本院认为,因原、被告未在车辆修理时该车辆的损失额进行确认,现原告提供证据6证明该车损失1025元,虽被告保险××、叶某某对此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23日上午9时许,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某某往东行驶至茅石线××路段处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原告张甲驾驶的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张甲、被告叶某某和二车上乘客黄和女、顾某某受伤及二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至石某某十字台胞医院医治,为此,原告支出医疗费1756.2元。2009年8月31日,象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起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某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甲负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被告叶某某驾驶的浙B×××××号二轮摩托车在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期间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险投保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浙B×××××号二轮摩托车的交强险承保单位,其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某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各方按照过错责任分担。被告叶某某未按操作规定安全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张甲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其应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根据原、被告双方在本起交通事故的过错责任,确定被告叶某某对原告张甲在本起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承担70%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具体赔偿项目,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审查确定。原告主张医药费1775.52元,经本院审核,原告的医疗费为1756.2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1270元(27049元/年÷12个月×5个月),本院根据原告受伤程度及提供的证据,确定原告的误工时间为3个月,因原告无固定收入,且双方均未举证证明原告最近三年收入状况,因此原告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确定原告误工损失为6762.25元(27049元/年÷12个月×3个月);原告主张丙费258元,本院根据原告就医时间、地点、次数、人数,确定交通费为15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元,因原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车辆修理费1025元,虽被告认为原告该主张过高,但因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本院认为,虽原告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但未造成严重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张甲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损失计医疗费1756.2元,误工损失6762.25元,交通费150元,车辆损失1025元,合计9693.4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张甲医疗费1434.97元,误工损失、交通费等6912.25元,车辆损失1025元,合计9372.22元;余款321.23元,由被告叶某某承担70%的赔偿责任,即应赔偿原告张甲224.86元;上述款项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张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8元,减半收取104元,由原告张甲负担54元,被告叶某某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启荣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林 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