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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义商初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金某某与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金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136号原告金某某。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委托代理人郎某。被告金某。原告金某某为与被告金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某某诉称,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200000元。被告金某未有答辩。经审理查明,2007年5月16日,被告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出具了借条一份,双方对借款的利息及还款时间均未作出约定。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分文未付。为此,原告诉来本院。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一份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原告金某某与被告金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欠原告200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借条为凭,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答辩与质证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金某某借款人民币20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被告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主文)审 判 长  楼煜波人民陪审员  朱红星人民陪审员  冯德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孔张萍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