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平民初字第43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母某某、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与宋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母某某,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宋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平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平民初字第437号原告:母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王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国××心××层。代表人:郭某。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原告母某某与被告宋某某、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永××保险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朱跃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母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宋某某,被告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8年10月28日7时25分,被告宋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某曹桥公路某某向西行驶至曹桥街道××西侧时,与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在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手术治疗,后经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另查,肇事车辆在被告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19368.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3195元、误工费21087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1315.2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83091.79元。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共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计83091.79元,其中被告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赔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被告宋某某答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因答辩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愿意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保险公司答辩称,���交通事故事实及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无异议,但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原告提出母先均系残疾人,故不承担抚养责任是不合理的。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原、被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分担情况。2、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病历1份及出院小结2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治疗的事实。3、住院门诊收据3份及清单2份,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9368.59元。4、诊断证明5份,证明原告误工297天的事实。5、鉴定书及收据各1份,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及护理、营养情况,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6、交通费发票2页,证明原��支出交通费500元的事实。7、派出所证明及残疾证各1份,证明原告的父母需要原告抚养,原告的兄弟身体残疾,没有抚养能力。8、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及凭证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诚保险公司某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宋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6、证据8,没有异议。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所有医药费都是被告宋某某支付的。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误工期限过长。证据5,对鉴定书无异议,但鉴定费应按照事故责任分担。对证据7,需要原告提供父母的户籍证明,原告的弟弟母先均系叁级残疾,有劳动收入,故将原告弟弟排除在抚养人外是不合理的。被告永安保险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1、证据2、证据3、证据8,没有异议。对证据4,误工期限过长,原告提供的诊断证明是不同的医生开具的,故真实性有异议,保险公司认为误工期为120天较为合理。对证据5,对鉴定结果没有异议,但是鉴定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证据6,保险公司认可270元。证据7,需要提供原告父母的户籍证明,且母先均系叁级残疾,是可以有劳动收入的,故将母先均排除在抚养人外是不合理的。被告宋某某提供医疗费发票7份,证明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62.92元。原告及被告永××保险公司对该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认定交通费为300元。原告提供的证据7,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它证据及被告宋某某提供的证据,均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性,能证明所主张的事实,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08年10月28日7时25分,被告宋某某驾驶浙f×××××二轮摩托车某曹某某路某某向西行驶至曹桥街道××西侧时,与由北向南横过道路的行人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平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8天(2008年10月28日至2008年11月19日和2009年11月30日至2009年12月6日),共支出医疗费20339.62元。医院建议原告休息9个月。2008年11月28日,平湖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母某某负事故的次要��任。2010年1月4日,嘉兴新联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母某某交通事故致左下肢功能丧失达10%以上,已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母某某护理期限拟为1.5个月,按每天一人计算;被鉴定人损伤较严重,可考虑补给营养费用。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又查明,原告有父亲母光文(1936年10月6日出生)与母亲刘某某(1935年9月8日出生)需抚养,母光文与刘某某共生育包括原告在内2个子女。另查明,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限内。经本院核定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0339.62元(已扣除伙食费),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护理费3195元(71元/天*45天),误工费21087元(71元/天*297天),残疾���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交通费、营养费,本院酌定为300元和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596.80元(母光文:7年*7072元/年*10%÷2,刘某某:6年*7072元/年*10%÷2),鉴定费1500元,总计71344.42元。被告宋某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262.92元。本院认为:浙f×××××二轮摩托车在被告永××保险公司处投保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被告永××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及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宋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宋某某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自负20%民事责任。原告的医疗费中包含伙食费,属重复计算,应予扣除,其余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宋某某主张其为原告垫付了全部医疗费,但根据原告提���的医疗费票据,其中2009年4月2日的发票(金额为86.60元)应为原告所付。残疾赔偿金、鉴定费,计算合理,本院予以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未超过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虽主张误工期限过长,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交通费和营养费,本院根据本案案情,酌情予以认定。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计算的年限过长,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母先均已丧失劳动能力,故本院对其相应调整。原告因伤致残,故其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在本案交通事故中也存在过错,相应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000元。综上,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计75344.42元,由被告永××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应承担的费用为61694.80元,余额13649.62元由被告宋某某赔偿其中的80%,即10919.70元。因被告宋某某已付20262.92元,超过了其要承担的赔偿数额,故该超额部分在被告永××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内相应扣除。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母某某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2351.58元;二、驳回原告母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0元,减半收取365元,由原告母某某负担135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朱跃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陆丽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