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乐商初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郑甲与赵××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甲,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乐商初字第191号原告:郑甲。被告:赵××。原告郑甲与被告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颜爱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6年5月1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赵××亲笔出具借据。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归还了12万元,尚欠8万元未还。故此起诉,要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某某告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举证期限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村委会证明,以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及原告别名郑乙的事实。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借据1份,以证明被告赵××向原告郑甲借款20万元的事实。被告赵××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对被告询问中陈述:尚欠郑乙8万元,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已还至2007年11月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被告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在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缺席,视为对原告所陈述的事实与提供的证据放弃抗辩与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核,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应予以认定。经本院审理查明:2006年5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万元,口头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并由被告赵××亲笔出具借据。之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于2007年11月11日归还了本金12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尚欠本金8万元及利息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赵××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约定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由原告出具的借据及被告的陈述为凭,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没有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还款。经催讨被告仅归还本金12万元及利息,余欠本金8万元及相应的利息未归还,其行为违约。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应偿还原告郑甲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从2007年11月1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本院民二庭转付。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爱燕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蔡 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