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6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杭州××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王某某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半商初字第69号原告杭州××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区××号。法定代表人翁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杭州××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丰××)为与被告王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斌独任审理,并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丰××委托代理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判决。原告华丰××诉称:2008年被告因工程施某某要向原告租赁槽钢,双方对租赁价格、付款等进行了约定,后原告依约履行,但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2009年3月7日原、被告经对账,确认尚欠原告租金及赔偿款15万元,并承诺2009年6月30日前分期付款全部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付清款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租金及赔偿款15万元,支付利息损失8442元(自2009年7月1日起至2010年3月25日共计268天,按每天万分之二点一计算),2010年3月26日至判决给付之日的利息另计。诉讼中华丰××提交下列证据以佐证自己的主张:2009年3月7日被告王某某出具的欠条一张,证明被告确认欠款并承诺还款期限。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经对原告华丰××提交的证据当庭认证,本院认为原告华丰××提交的该项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华丰××起诉状所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王某某未按其出具给原告华丰××欠条中所承诺的还款时间支付欠款,是引起本案纠纷的主要原因,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之规定被告王某某应当承担支付所欠租金及赔偿利息损失的法律责任,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杭州××市政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租金150000元,支付利息损失8442元,两项合计1584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70元,减半收取计1735元,由被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47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徐海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