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上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沈炳荣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炳荣
案由
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炳荣。2009年12月22日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炳荣犯合同诈骗罪,于2010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岚、记录员郭培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炳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沈炳荣冒充贵溪建筑长兴分公司泗安塔上村家庭工业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利用私刻的该项目部公章,冒用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钱某在本市上城区杭州木材交易市场兴达建材商行内签订了一份购买15000张松木模板的购销合同。被害人钱某按照合同约定发出1800张共计价值人民币90900元的模板后发现被骗,立即停止供货。被告人沈炳荣将其中的1200张模板卖给长兴县塔上家庭工业聚集点,得款32000元用于个人挥霍,剩余600张模板用于个人抵债。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购销合同、领付款凭证、送货单、收条、公章某、人口信息、证明、归案经过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沈炳荣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沈炳荣基本承认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经审理查明,2008年11月11日,被告人沈炳荣冒充贵溪建筑长兴分公司泗安塔上村家庭工业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利用私刻的该项目部公章,冒用项目部名义与被害人钱某在本市上城区杭州木材交易市场兴达建材商行内签订了一份购买15000张松木模板的购销合同。合同约定每张模板的价格为人民币50.5元,合同标的额总计为人民币7575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从送货日起至2009年1月15日支付总货款的70%,2009年3月初付余款的50%,同年4月付清全部货款。合同签订后,被害人钱某按照合同约定发出1800张模板,后发现被骗,立即停止供货并报警。被告人沈炳荣收到被害人钱某发出的1800张模板后,即将其中的1200张模板以每张人民币43元的价格低价卖给长兴县塔上家庭工业聚集点,并将结回的货款人民币32000元全部用于个人挥霍,将剩余的600张模板用于个人抵债,至今未支付被害人钱某1800张模板的货款共计人民币90900元。案发后,被告人沈炳荣更换手机号码,下落不明。2009年12月20日,被告人沈炳荣在合肥开往广州的K311次列车上被安徽省合肥铁路公安处乘警支队抓获,后被移交铁路南昌站派出所,同年12月22日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押回杭州。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钱某陈述,证明被告人沈炳荣以长兴泗安塔上村家庭工业区工程项目部负责人名义与其签订了松木模板购销合同,在发货1800张后,其发现被告人提供的公章系伪造,且被告人沈炳荣不是该项目部的人,遂立即中止发货,至今未收到货款。(2)证人章某证言,证明被告人沈炳荣不是该项目部的人,其所使用的项目部专用章也是伪造的。被告人谎称别人将模板给其抵债,故其低价将1200张模板卖给该项目部,并结回货款32000元,另有600张模板运到工地后沈炳荣叫人已拉走。(3)证人何某证言,证明其介绍被告人沈炳荣与被害人钱某认识,沈炳荣谎称自己是项目部负责人,该二人还签订了模板购销合同,钱某发货后被告人沈炳荣并未支付货款。(4)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钱某的报案情况。(5)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杭州木材交易市场兴达建材商行系个体经营,经营者为江海涛。(6)购销合同,证明被告人沈炳荣以贵溪建筑长兴分公司泗安塔上村家庭工业区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与被害人钱某签订了购买15000张松木模板的协议。(7)领付款凭证,证明长兴县塔上家庭工业聚集点办公楼项目部支付被告人沈炳荣货款的情况。(8)送货单,证明被害人钱某向塔上村家庭工业区项目部发送1800张模板,被告人沈炳荣均已签收的情况。(9)收款收据,证明长兴县塔上家庭工业聚集点办公楼工程部收到被告人沈炳荣提供的1200张模板的情况。(10)公章某,证明长兴县塔上家庭工业聚集点所使用的两枚公章的样本情况。(11)人口信息、证明,证明被告人沈炳荣的身份情况及并无前科。(12)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沈炳荣的归案情况。(13)被告人沈炳荣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炳荣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合同履行合同过程中,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炳荣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12月22日起至2014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