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卢甲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甲,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港商初字第32号原告:卢甲。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卢甲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小玲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甲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被告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甲诉称:2009年1月19日,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09年8月30日前还清。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借款500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辩称:被告是在2008年11月、12月分几次收到原告及原告姐姐卢乙各交给被告的25000元,共计50000元。该款原是原告两姐妹购买小港顾家桥房屋向被告支付的定金,当时被告向原告及原告姐姐都出具过收到房屋定金的收条。本来被告想将上述房屋以205000元的价款卖给原告两姐妹,后因该房屋系违章建筑,村里印章盖不出,原告两姐妹就退房了。此后原告两姐妹向被告要钱,双方发生争吵,被告于2009年8月1日、2日在小港派出所向原告出具了其向法院提供的该份借条。写借条当天,原告没有交给被告借款50000元,也没有将被告原来出具的收条退还给被告。被告向本院提供收条及收款收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归还本案借款43000元的事实,其中35000元是归还给原告姐姐卢乙的,8000元是归还给原告的,该8000元被告放在原告出租房(开打金店的)里。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借条无异议,认为该借条是被告于2009年8月1日、2日在小港派出所写的。对该借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质证后认为:收条的收款人是原告姐姐卢乙,原告没有收到该35000元钱,故该收条与本案无关,是被告欠卢乙的钱;收款收据的收款人处的“��甲”不是原告本人写的,原告也没有收到该8000元钱,且其上面写的时间是2009年3月20日,而本案借条是2009年8月1日、2日写的,因此该收款收据亦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收条上明确载明收款人为“卢乙”,而非原告“卢甲”,故对该收条的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上载明的时间是2009年3月20日,而本案借条被告已自认是其于2009年8月1日、2日写的,即该收款收据是在写借条之前发生的,且被告在庭审中也陈述该收款收据下方的收款人处的“卢甲”是打金店里的一个女同志(具体名字不知道)写的,而不是原告本人写的,故对该收款收据的关联性,本院亦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事实:被告曾收到原告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于2009年8月1日、2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卢甲借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借款人徐某某2009.1.19日2009.8.30日前付清”。上述借款被告至今未还。本院认为: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已归还本案借款43000元的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归还原告卢甲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李小玲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章婉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