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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泰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与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某,谢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泰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泰民初字第94号原告:谢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州市××大厦。法定代表人:张某。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原告谢某某为与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包伟华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谢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钱某某、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某诉称: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金都花园26幢三单元302号房屋,售价为162483.4元。合同约定:被告将验收合格后的商品房于2006年12月30日前交付给原告;逾期超过90日的,按日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合同规定的相关义务,被告至2007年8月15日才将商品房验收合格交付给原告。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违约金18441元(162483.4元×万分之五×227天=18441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谢某某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公司基本情况材料各一份,待证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商品房买卖合同及销售不动产统一发票各一份,待证原告所购房屋总价款,合同约定交房时间,延期交房的违约条款;3、收款收据一份,待证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4、综合验收备案表,待证涉讼房屋于2007年8月15日通过竣工验收;5、许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及他们的身份证及泰顺县工商行政管某某12315消费者举报投诉中心证明一份,待证原告已2009年4月16日向被告主张过违约金。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答辩称:1、2007年4月25日涉案商品房竣工验收合格,已达交付条件,故被告于2007年4月25日已将涉案商品房实际交付。2、原告称交付时间是2007年8月15日,该时间是竣工验收部门事后在验收备案表上补盖公章的时间,事实的验收时间是在2007年4月25日。3、原告要求的违约金过高,不仅高于租金的损失,也高于银行利率,请求法院减少违约金。4、原告起诉的时间距房屋交付时间已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应予驳回。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待证涉案商品房交付时间以及交付条件为验收合格的商品房;2、钥匙领取记录,待证原告已接收房屋并入住使用;3、房屋建筑工程甲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待证涉案商品房竣工验收时间为2007年4月24日;4、泰顺县建筑工程乙监督站证明、会议纪要、江西省赣建工程丙设监理有限公司、广某某设集团、沈阳建筑工程丁建筑设计院、浙江省浙南综合工程勘察测绘院的情况说明,杭州市工商行政管某某出具的证明各一份,待证金都花园第三期共20幢商品房于2007年4月24日、25日已经通过竣工验收,工程乙符合国家标准,可以交付使用;5、工程乙整改通知书、工程乙整改完成报告单各二份,待证金都花园第三期共20幢商品房于2007年4月9日已经完成了所有的工程乙整改,2007年4月24日通过竣工验收;6、国务院第三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的决定一份,待证小区综合验收已被国务院取消,其不属于商品房交付的前提条件;7、泰顺县诚心房屋中介所证明一份,待证涉案商品房的租金情况。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2、3没有异议;证据4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能证实待证事实;证据5的证人没有出庭,对证言的有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没有异议;证据2认为不能证实已将房屋交付给原告;证据3只能证实开始验收时间,不能证实已验收合格;证据4中出具情况说明的相关单位与被告利害关系,会议纪要没有具体内容,对该些证据的内容均有异议;证据5不能证明已验收合格;证据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证据7不能证明涉案房屋的租金情况。本院认为,原告的证据1、2、3及被告的证据1双方均无异议,且该些证据能证实相关事实,予以采信。原告的证据4内容真实,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中证人证言与泰顺县工商行政管某某12315消费者举报投诉中心出具的证明相结合,足以证实原告已向有关部门要求维权的事实,对此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2、3客观真实,并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被告的证据4中,会议纪要仅有各部门参与人员的签名,没有会议议程内容,不能反映验收结果,不予采信;杭州市工商行政管某某出具的证明反映的情况客观,予以采信;情况说明系各单位事后出具的证明,不能替代进行验收时各单位及时签署的验收报告,且有些单位与被告存在利害关系,该些证据内容的客观性不能确定,不予采信。被告的证据5、7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予采信;证据6可证实相应事实,予以采信。综上,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06年8月28日与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泰顺县罗阳镇新城金都花园26幢三单元302号房屋,建筑面积为111.29平方米,售价为162483.4元。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06年12月30日前将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后按合同约定交付原告;如被告未按合同规定的期限交付商品房逾期超过90日,原告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但自房屋交付期限届满第二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被告按日向原告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但被告未按约定时间交付房屋。2007年4月24日、25日,被告组织相关部门对涉案房屋进行竣工验收,相关部门于2007年8月15日签署验收合格意见。2007年2月27日原告向被告领取装修钥匙。2008年4月29日,涉案房屋通过房地产开发主管部门综合验收。本案原告认为应以相关部门签署验收合格意见为交房时间;被告则认为2007年4月25日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应以此日为交付房屋的时间,并认为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该份合同内容合法,属有效合同,双方应遵照履行。原告依合同约定履行支付购房款的义务,被告即应依约定时间交付房屋,现被告延期交付,应承担相应支付违约金的责任。双方于合同中约定延期交房,按已交房价款万分之五计算违约金的方法符合实际,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虽于2007年4月24日、25日组织相关单位进行工程甲工验收,但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当时已竣工验收合格,故工程甲工验收合格时间应以各单位签署合格意见的时间即2007年8月15日为准。被告主张以2007年4月25日为交房时间不符合合同的约定,不予支持;同时由于原告于2007年2月27日已领取装修钥匙,故2007年8月15日可视为房屋交付时间。综上,被告逾期交房时间为2006年12月31日至2007年8月15日共227天,应付违约金为162483.4元×万分之五×227天=18441元。原告的主张符合规定,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支付给原告谢某某违约金1844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1元,减半收取130.5元,由被告温州××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七份(正本一份,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包伟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乐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