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民初字第9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洪某某与叶某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叶某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民初字第93号原告:洪某某。委托代理人:董某某。被告:叶某。原告洪某某诉被告叶某拖欠工资款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被告下落不明,遂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公告期满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洪某某起诉称:原告原在被告开设的北海蚝食府饭店打工,后因被告经营不善,开始拖欠原告的工资。至2009年7月被告已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000元,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催讨,被告于2009年7月6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现被告下落不明,原告催讨无着,为此依据《中华人民代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工资款人民币2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原告工资款的事实。被告叶某未答辩(缺席)。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原告原在被告开设的位于宁波市江北区湖西路“北海蚝食府饭店”工作,因种种原因加致被告对饭店经营不善,经营期间开始拖欠工人的工资,其中至2009年7月被告已拖欠原告工资共计2000元。原告还在上班期间曾多次找被告催讨所欠工资,但是被告未支付,到2009年7月6日出具一份欠条给原告。由于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因此无法与原告进行质证,放弃诉讼权利。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依法予以保护,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经催讨不还。因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向其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举证)通知,开庭传票,至公告期满后,被告无正当理由仍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欠条”予以确认,采信原告主张被告欠其工资的事实,其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洪某某支付工资款人民币2000元。如果未按本院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支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税务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30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戴亚华审 判 员 任富海代理审判员 周进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李 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