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北慈民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汪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北慈民初字第1号原告:汪某。被告:陈某。原告汪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永标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姜旭斌、代理审判员王媛媛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在原告家生活六年后,于1999年8月不告而别,离家出走,至今未归。经原告多方打听,也无法获知被告下落。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故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解除婚姻关系。为了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结婚登记申请书、婚姻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被告的身份及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2009年9月16日慈城镇湖心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于1999年8月离婚出走,至今未归的事实。被告没有答辩。被告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供。通过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相关证据,本院查明的本案事实如下:原、被告双方于1993年5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0月14日登记结婚,婚后未育。被告于1999年8月离家出走,至今未归。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婚前缺乏了解,婚后也未建立起夫妻感情。被告离家出走已十多年,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汪某与被告陈某离婚。二、被告陈某住房自行解决。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950元,由原告汪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赵永标审 判 员 姜旭斌代理审判员 王媛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 记员 方 霞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