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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绍越刑初字第2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陶某、王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王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绍越刑初字第247号公诉机关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某。2002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6年3月19日刑满释放;2007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07年9月2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2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2月23日被绍兴市公安局镜湖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1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绍兴县看守所。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绍越检刑诉(2010)2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王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某、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09年10月2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陶某伙同“小黄毛”(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下大路68号附近,采用敲碎车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傅某放在速腾牌轿车内价值人民币1325元的依路行导航仪1只。2、2009年12月1日23时许,被告人陶某、王某伙同“小黄毛”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树人小学附近,采用敲碎车窗的手段,窃得被害人钟某乙放在东南菱帅牌轿车内价值人民币750元的迪瑞特导航仪1只、价值人民币214元的雷达王电子狗1只、价值人民币175元的阳光利群香烟5包,合计价值人民币1139元。3、2009年12月15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陶某、王某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府山西路255号,采用强拉卷帘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彩票店内的人民币145元。4、2009年1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陶某、王某伙同陈兰勇、“徐龙科”(均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蕺山街81-3号公厕旁,窃得被害人卢某价值人民币1222元的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被告人王某伙同陈兰勇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该车销售给钟某甲。5、2009年12月22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某、王某伙同陈兰勇、“小鬼”(另案处理)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区水沟营25号,采用强拉卷帘门的手段进入店内,窃得被害人黄某放在杂货店内的人民币40元、价值人民币70元的利群软长嘴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80元的利群软红长咀香烟4包、价值人民币30元的利群软翻盖老版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80元的大红鹰香烟8包、价值人民币30元的红塔山香烟3包、价值人民币22元的南京香烟2包、价值人民币8元的黄山香烟1包,钱物合计价值人民币360元。6、2009年12月23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陶某、王某伙同“小鬼”、“徐龙科”(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合谋,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路口附近被害人金某的香烟店,采用强拉卷帘门的手段进入店内,欲实施盗窃,后因被群众发现而未成。综上,被告人陶某共盗窃6次,合计价值人民币4191元;被告人王某共盗窃5次,合计价值人民币2866元。2009年12月23日,被告人王某在绍兴市镜湖新区灵芝镇洋渎路口附近的香烟店被群众抓获后扭送至公安机关。2010年1月22日,被告人陶某在浙江省兰溪市香溪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除卧龙牌电动自行车1辆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卢某外,其余赃款赃物均未被追回。另查明,被告人陶某于2002年3月18日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2007年3月1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上述事实,被告人陶某、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傅某、黄某、卢某、钟某乙、徐某、金某陈述,证人彭某、杨某、李某、钟某甲证言,共同作案人陈兰勇供述,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刑事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全国违法犯罪人员信息资源库,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移送物品清单,辨认作案现场及赃物照片,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某、王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私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陶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刑罚之罪,属累犯,应依法从重处罚。因本案大部分赃款赃物未被追回,可对被告人陶某、王某酌情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陶某、王某均能自愿认罪,且被告人王某系初犯,可分别对两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陶某、王某据此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陶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一0年一月二十二日起至二0一0年十月二十一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起至二0一0年五月二十二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公诉机关移送本院扣押被告人王某手电筒1只,属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兴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 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