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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2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黄某荣与郭某生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荣,郭某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宝法民劳初字第1026号原告黄某荣。被告郭某生。委托代理人庄某龙,广东深X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原告黄某荣诉被告郭某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荣、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庄某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1、要求支付2009年11月1日至2009年12月14日工资款5306元;2、支付劳动关系解除未提前一个月通知补偿3500元;3、支付转厂补偿金(进厂时口头协商好)1000元;4、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补偿金3500×2.5=8750元;5、支付拖欠以上款项补偿金18556×25%=4639元;6��支付拖欠工资奔波误工费3500元;7、支付拖欠工资奔波车费伙食费200元。以上合计27139元。被告答辩,原告的诉讼主体有错,被告从来没有聘用过原告,也不认识原告,而且被告也从来没有开办过皮具厂。经审理查明,原告主张2009年8月25日入职深圳诚和德皮具厂,每月工资底薪3200元+房租补助300元,共计3500元。2009年12月14日,郭某生宣布关闭工厂,每人发放1000元遣散费,原告追讨工资及赔偿金无果,遂诉至本院。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应当受到保护。原告方提供了诚和德工业城出入证证明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故该证据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且原告亦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故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 斌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张 磊书记员 李晓飞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