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余刑初字第216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216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因本案于2010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2010年1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1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于同年4月2日以杭余检刑诉(2010)119-1号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徐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一、抢劫犯罪事实2009年9月左右的一天,被告人杨某伙同刘露、徐英文(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后,到杭州市西湖区三墩镇农贸市场潘某的水果店旁,采用喷辣椒水及用砍刀、钢管等工具殴打等方式,欲强行劫取水果店店员被害人蒋某脖子上的黄金项链(无法估价),后某被害人蒋某奋力反抗而未劫得财物。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刘露、徐英文的供述;证人潘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被告人杨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二、盗窃犯罪事实2009年10月9日上午,被告人杨某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高西组21号,先后采用溜门、插片、翻窗等方式进入203室被害人黄某甲、204室被害人黄某乙、202室被害人郭某租房内,窃得现金460余元、康佳手机1部、诺基亚N72手机1部、旧手机1部(无法估价)、万用表1只。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65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黄某甲、黄某丙、郭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DNA鉴定书;价格鉴定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杨某已经着手实行的抢劫犯罪,由于意志以外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杨某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犯二罪,应依法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7日起至2012年10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高峰人民陪审员 王学聪人民陪审员 邹 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