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仑民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贺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贺列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仑民初字第605号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25643084-8),住所地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环球经贸大厦一楼。法定代表人:蒋根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胡颖燕,宁波市东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列(身份证号码:3302061975********),男,1975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宁波市北仑区。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佳佳物业公司)诉被告贺列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董迎春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胡颖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贺列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佳佳物业公司诉称:原告系物业服务企业。2003年7月7日至2008年2月29日,原告受委托对被告所在的九峰小区进行了物业管理服务。被告未支付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10.4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该尚欠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为证实上述诉称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北仑九峰小区住宅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文件、变更登记情况、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各1份。被告贺列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由于被告未到庭,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北仑九峰小区住宅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北仑区房地产管理处出具的证明、宁波市北仑区物价局文件、变更登记情况、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转让、登记申请书各1份均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6月25日,原宁波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宁波佳佳物业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北仑九峰小区住宅小区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1份,约定由宁波佳佳物业公司为九峰小区实施物业管理。2007年12月20日,宁波佳佳物业公司更名为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即本案原告。原告实际管理该小区至2008年2月29日。被告系该小区70幢402室的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02.07平方米。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10.40元(0.25元/平方米·月×20个月×102.07平方米)被告未缴纳。本院认为,宁波佳佳物业公司与宁波市北仑区房地产建设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初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对小区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也应受该合同约束。原告履行物业服务义务后,被告理应支付物业费。原告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依照《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贺列应支付原告宁波经济技术开发区佳佳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06年7月至2008年2月的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510.40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贺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如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拒不履行的,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员 董迎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陈冰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