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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长商初字第123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长兴××××担保有限公司、长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与孙某某、刘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兴××××担保有限公司,长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孙某某,刘某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商初字第123号原告:长兴××××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县××城镇××城××-1、3-4号。法定代表人:陆某某。委托代理人:缪某某。被告:孙某某。被告:刘某某。原告长兴××××担保有限公司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兴××××担保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长兴××××担保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12月12日,被告孙某某向某某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而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为该笔借款向某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2009年11月3日,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以被告孙某某经营的长兴虹星桥美山编织袋厂已停产歇业,且与两被告无法联系为由,要求原告提前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12月23日,原告代被告孙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13482元。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代偿的担保款本息313482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321482元。原告长兴××××担保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一份;2、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结婚证复印件各一份;3、长兴虹星桥美山编织袋厂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副本)及税务登记证复印件一份;4、被告孙某某的个人结算存折复印件及宅基地转让协议各一份;5、2008年1月1日,长兴县虹星桥镇毕家村村民委员会与刘某某签订的租赁协议一份;6、自然人借款担保申请书、关于孙某某借款担保的调查报告、自然人借款担保审批表各一份;7、长兴××××担保有限公司委托担保合同及保证借款合同各一份;8、2008年2月12日,两被告向某告出具的反担保书一份;9、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出具的请求提前代偿借款本息的申请及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已代被告孙某某归还借款本息313482元;10、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本案诉讼花费了律师代理费8000元。被告孙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对上述原告提供的证据,因两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2日,被告孙某某向某某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12月12日起至2009年12月12日止。原告为上述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孙某某及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三方签订了《保证借款合同》一份。同日,被告孙某某、刘某某为该笔借款向某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向某告出具了《反担保书》一份,该《反担保书》中约定保证人在借款人没有按上述合同规定归还贷款本息时,自愿以个人资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直至清偿借款人结欠贷款本息及一切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用。2009年11月3日,长兴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以被告孙某某经营的长兴虹星桥美山编织袋厂已停产歇业,且与两被告无法联系为由,要求原告提前履行保证责任。2009年12月23日,原告代被告孙某某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313482元。另查明,被告孙某某、刘某某系夫妻关系,双方于1989年10月1日起事实婚姻,于2004年11月2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两被告为被告孙某某的借款向某告提供了连带责任的反担保,并向某告出具了《反担保书》,故原告与两被告之间的反担保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作为被告孙某某的借款保证人,向某某诺力小额贷款有限责任某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即被告孙某某进行追偿,也有权要求反担保人即两被告承担反担保的保证责任。故应由被告孙某某承担归还原告代偿的担保款本息313482元,并由被告刘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8000元,由于双方在《反担保书》中对此有明确约定,且该律师代理费系在相关律师收费标准的范围内收取,故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某给付原告长兴××××担保有限公司代偿的担保款本息313482元及律师代理费8000元,合计321482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刘某某对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122元,财产保全费2220元,合计8342元,由被告孙某某、刘某某共同负担,限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交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臧峻月审 判 员  庄国爱人民陪审员  徐忠达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郑和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