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商初字第80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王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王某某,许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商初字第800号原告马某某。被告王某某。被告许某某。原告马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许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王亚萍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许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2010年2月10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资金流转,约定一个月归还,如逾期还款的,则自借款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为此二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款期限届满后,虽经催讨但未果。现起诉要求:1、被告王某某和许某某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2010年2月10日算至实际归还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某、许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1日,第一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用于资金流转,定于2010年2月10日前归还,如逾期还款,借款人自愿从借款之日起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并支付实现债权的费用。第一被告出具借条一份,并在借款人处签字捺印。第二被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在借条的担保人处签字捺印。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一份、身份证明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被告拖欠原告借款人民币8万元,系违约行为,其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第二被告与原告并未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第二被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马某某借款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许某某对上述债务及本案诉讼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马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某某、许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王亚萍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陈晓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