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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鄞商初字第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王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商初字第1号原告:石某某。委托代理人:俞某。被告:王某某。原告石某某为与被告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09年12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 高宏伟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案情复杂,于2010年1月18日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本院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石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俞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石某某起诉称:200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在同年11月底前返还。逾期,被告未按约还款。为此,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原告借款62000元。被告王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2009年10月11日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确认向原告借款62000元并承诺在同年11月底前返还的事实。被告王某某未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质证,但系原件,无明显瑕疵,且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对事实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与原告诉称相一致。本院认为:在无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王某某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自收到原告石某某交付的借款后,即负有按约还款的义务。现其逾期未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石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某返还原告石某某借款62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50元,公告费650元,均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长俞XX审判员章华明代理审判员高宏伟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郑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