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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民初字第751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与桑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桑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民初字第751号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桑某。原告马某与被告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余志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桑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起诉称:2005年4月左右,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至今无子女。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和,夫妻之间争吵不断,致使夫妻感情破裂。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马某向本院提交结婚证一份、照片三张、证明一份、通信记录一份等证据。被告桑某答辩称:原告所称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感情一直很好,根本不存在经常吵架,原告提出离婚的主要原因是被告二次流产后至今还未生育,导致公公不满,并不是原、被告之间感情不好,故不同意离婚。被告桑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至今未生育。为此夫妻感情产生隔阂,但缺乏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之情由。本院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感情确已破裂是离婚的法定条件。原、被告之间婚后感情尚可,虽双方至今无生育,但不能作为夫妻感情破裂之由。只要双方互相体谅,相互沟通,多为对方考虑,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改善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要求与被告桑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局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一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余志军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吴三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