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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锦江民初字第160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沈利华与成都蓉双公交运业有限公司、陈安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利华,成都蓉双公交运业有限公司,陈安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锦江民初字第1604号原告沈利华,女,1983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宜宾市翠屏区。委托代理人刘兴国,四川省宜宾县锐进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成都蓉双公交运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法定代表人冯志明,该公司总经理。被告陈安华,男,1953年10月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乐山市。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羊区小河街12号。负责人崔殿生,该公司总经理。本院在审理原告沈利华与被告成都蓉双公交运业有限公司、���安华,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川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中,原告沈利华于2010年4月29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沈利华申请撤回起诉,不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沈利华撤回起诉。审判员 刘 萍二0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陈艳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