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0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9-17
案件名称
郑某与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余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淳汾民初字第109号原告郑某。被告余某。原告郑某诉被告余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詹鹏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郑某、被告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在浙江城鑫制造公司相识,××××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第一年被告携其与前妻生育的小女儿余仙华某,夫妻感情一般。第二年被告就很少和原告往来,夫妻感情日渐淡薄。从2008年起至今,被告已基本上不来原告家生活,基本的生活费也未支付给原告。原告认为双方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法共同生活,故原告起诉要求和被告离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结婚证1份(原件),拟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的事实。被告余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双方系再婚,相识的情况属实。结婚后的几年时间里双方是很好的,被告对原告还是有感情的,所以被告是不愿意离婚的。被告到外地打工,也是得到原告的同意的,原告说被告没有给原告生活费,这不是事实。今年的2月份被告还给了原告生活费。虽然被告有时还是回去照顾原先的家庭,这可能是原告要和被告离婚的一个原因,被告保证在往后的日子里会更多的顾及到原告的感受,给予原告更多的关怀。所以,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再给被告一次机会,双方和好。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综合上述有效证据、当事人的庭审陈述并结合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责任,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系再婚。××××年××月××日,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现原告以夫妻产生矛盾,感情已彻底破裂且无法共同生活为由,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再婚,双方自愿登记成为合法夫妻后,婚初感情尚可,并共同生活了多年,双方应建立了不易的夫妻感情,彼此更应予以珍惜和呵护。虽然双方现在发生了矛盾,原告要求离婚,而被告不愿意离婚。本院认为只要双方能够互谅互让,相互理解,尽到家庭义务,处理好各方面关系,夫妻关系应有改善的可能。原告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原告要求和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某要求与被告余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各1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詹鹏飞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丁水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