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01-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与吴文全、王向群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吴文全,王向群,李德林,董鑫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西商初字第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住所地:嘉善县罗星街道施家南路406号-412号。负责人:倪建红,行长。委托代理人:卜剑刚,浙江东方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文全。被告:王向群。被告:李德林。被告:董鑫军。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与被告吴文全、王向群、李德林、董鑫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鄢云峰、审判员丁扣红、代理审判员闵芳呈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卜剑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文全、王向群、李德林、董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09年2月13日,第一被告、第三被告、第四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约定三被告在向原告借款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内容。2009年5月15日,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一份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000元,该款应在2009年8月15日一次性归还本息合计103910元。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违反借款合同约定,至今未向原告归还上述借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归还借款本息103910元;2、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自2009年8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支付每日逾期付款利息66.24元;3、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4、被三被告和第四被告对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诉讼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及被告吴文全、王向群、李德林、董鑫军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一份,证明被告吴文全、李德林和董鑫军三人组成联保小组,被告李德林、董鑫军为被告吴文全借款提供担保的事实;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与被告吴文全、王向群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吴文全、王向群100000元的事实;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小额贷款放款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吴文全、王向群发放借款100000元的事实;5、委托协议原件和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律师代理费3700元的事实。被告吴文全、王向群、李德林、董鑫军未作答辩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质证权利。且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本院予以确认。综上,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陈述的事实相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间订立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合同成立的要件,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按合同约定交付借款后,被告吴文全、王向群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而产生本案纠纷,被告吴文全、王向群应承担全部民事责任。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文全、王向群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支付利息3910元及逾期罚息和承担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的诉讼请求,有原告提供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小额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以及浙江省嘉兴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对此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德林、董鑫军作为小额贷款联保小组成员,自愿为被告吴文全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责任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其他费用,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德林、董鑫军连带清偿借款本金、利息、逾期罚息以及原告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本院应予以支持。被告吴文全、王向群、李德林、董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文全、王向群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借款本金1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吴文全、王向群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借款利息3910元及逾期还款罚息(以10391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2.95%从2009年8月1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三、被告吴文全、王向群应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浙江省嘉兴市嘉善县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7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四、被告李德林、董鑫军对上述第一、第二及第三项判决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吴文全、王向群追偿。本案受理费2454元,保全费112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用3974元,由被告吴文全、王向群、李德林、董鑫军共同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审 判 员 丁扣红代理陪审员 闵芳呈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 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