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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商初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陈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陈某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某某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商初字第26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陈某。原告胡某某与被告陈某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高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某起诉称:2007年5月16日,被告陈某向安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90000元,由原告和姚某某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后被告仅归还借款10000元,剩余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6336.08元未能如约偿还,由原告和姚某某各偿还一半,即原告偿还借款本息43168.04元,原告为向被告追偿上述款项,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人民币43168.04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原告胡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保证借款合同一份。2.借款借据一份。证据1-2,以证明被告陈某与陈某某于2007年5月16日共同向安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9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为2007年5月16日至2008年5月10日,借款利息为月利率9.3187‰及逾期利息可加收50%等内容;借款人于2007年5月16日向被告交付借款90000元;原告和姚某某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陈某与陈某某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的事实。3.收款收息凭证4份4.由姚某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3-4,以证明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86336.08元,原告和姚某某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其中由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168.04元的事实。被告陈某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内容真实明确,且被告放弃质证权利,故本院确认其证明力。经审理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7年5月16日,被告和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和姚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安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陈某某向安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申请借款90000元,贷款利率每月9.3187‰,贷款期限为自2007年5月16日起至2008年5月10日止,同时约定,原告和姚某某对被告和陈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安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向被告发放了贷款,后因被告未能如期偿还借款本息86336.08。原告和姚某某按约定履行了保证义务,其中由原告偿还借款40000元及利息3168.04元,为此,原告为追偿上述款项遂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上述诉请。本院认为:被告和陈某某作为共同借款人、原告和姚某某作为担保人与安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营业部签订《保证借款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各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向安某某农某某用合作联社营业部借款,其在使用借款期间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足额偿还借款,但被告未能足额偿还,原告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在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时,原告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义务,为被告代为偿还借款本息43168.04元。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偿还原告胡某某人民币43168.04元,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0元(已减半),由被告陈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李建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