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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椒民初字第312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陈某乙甲与任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甲,任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民初字第312号原告:陈某甲。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任某。原告陈某甲为与被告任乙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张辉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了判决。原告陈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某某,被告任乙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认识并恋爱,后同居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告刑满释放后,双方于1999年11月1日在原三甲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02年开始,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经常赌博,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自2008年1月开始分居生活,至今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起诉要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原告陈某甲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证,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11月1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户口簿,证明原、被告的身份以及原、被告于1991年5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被告任乙答辩称:原告所称的认识、生育子女、补办结婚登记及服刑的情况属实。双方感情尚好,只是近年来原告有其他女人,关系稍差。双方未分居生活,原告有时住在家里,有时住在下陈。原告在服刑期间,双方尚未登记,但被告对原告很好,经常带女儿去探望。原告有女人,被告心情不好,在小店小玩玩,但不是赌博。被告吃农药造成腿残疾。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被告任乙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以上对证据的认定,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陈某甲和被告任乙于1990年认识,后同居生活。双方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陈某乙。原告服刑期满后,双方于1999年11月1日在原三甲镇人民政府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从原、被告的婚前基础、婚姻现状、原告要求离婚的原因以及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和好的态度等综合分析,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双方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陈某甲与被告任乙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陈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执收单位代码:02001。]审 判 员  张 辉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书记员  蔡美燕附件:本案裁判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