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347号原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徐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4月9日、4月29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高某某、被告徐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起诉称:1991年4月30日(农某某、同年12月30日(农某某、1992正月初二(农某某、同年2月初2(农某某、1993年5月30日(农某某、1999年7月初10(农某某,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分别为2500元、1000元、1000元、2000元、6000元、2400元,共计14900元,并出具借条六份。尔后,被告尚能支付前期利息及归还20元本金。至今尚欠本金14880元。后经催讨,被告仍未归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488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至执行之日止。原告举证如下:借条六份。证明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14900元的事实。被告徐某某答辩称:不是本人向原告借款,是我母亲向原告借款。其中1993年5月30日(农某某的6000元、1999年7月初10(农某某的2400元的借条是本人出具的,其余的借条均不是本人出具的。后来,原告向我母亲催讨,因做生意亏空,利用会款及本人代母亲归还了原告借款本息。由于本人相信原告没有要回借条,现已没欠原告借款本息。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庭审质证,对其中1993年5月30日(农某某的6000元、1999年7月初10(农某某的2400元的借条真实性予以承认,其余四份借条认为不是被告签字,不予以承认,并要求笔迹鉴定。针对被告的答辩和质证意见,原告申请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400元,并放弃利息。被告对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认为6000元、2400元的二份借据是被告出具的,但已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本院认证认为:原告提供的1993年5月30日(农某某的6000元、1999年7月初10(农某某的2400元的二份借条,经被告质证对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8400元的事实。因此,原告提供的上述二份证据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庭审主张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8400元,并出具借条,故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成立。被告徐某某向原告借款后,未及时归还,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对造成本案纠纷,应承担过错责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的抗辩,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给原告王某某借款本金84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陈善华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代理书记员 金 媚附件: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