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西商初字第58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杭州圣隆纺织有限公司与杭州银江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圣隆纺织有限公司,杭州银江智能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西商初字第584号原告:杭州圣隆纺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施梅仙。委托代理人:陈引引。被告:杭州银江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辉。委托代理人:王敏。委托代理人:程韧。原告杭州圣隆纺织有限公司诉被告杭州银江智能设备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罗忠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州圣隆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引引,被告杭州银江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为二年,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59%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该款项。现诉请判令①、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无效;②、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400000元、赔偿损失82240.76元(暂计至2010年4月14日,2010年4月15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支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另行计算);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证据材料如下:1、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由原告向被告出借400000元的事实。2、转帐支票存根,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400000元借款的事实。3、律师函、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签收单,证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的事实。被告辩称,对向借款400000元没有异议,同意归还。但对原告的利息损失计算有异议,本案是企业之间的拆借,是无效合同,双方对利息的约定都是无效的,被告认为不应支付利息。被告未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供的以上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分析认为与本���具有关联性、合法性和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7年1月31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07年2月1日至2009年1月31日,借款利息按年利率8.95%计算。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该款项。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该款项。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但双方的借款行为违反国家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应予确认双方之间的借款行为无效,但被告因此取得的借款应予以归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82240.76元过高,本院予以调整,按年利率5.04%自2007年2月1日起至2010年4月14日止计算,应为64624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银江智能设备有限公司归还杭州圣隆纺织有限公司借款400000元及赔偿损失64624元(自2007年2月1日起按年利率5.04%暂计至2010年4月14日,此后另计),合计103866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杭州圣隆纺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534元,减半收取4267元,由杭州圣隆纺织有限公司承担154元,由杭州银江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4111元,杭州银江智能设备有限公司承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02×××68)。代理审判员 罗 忠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陈金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