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民初字第1094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韦某与陶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某,陶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民初字第1094号原告:韦某。被告:陶某甲。原告韦某诉被告陶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9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新祥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韦某、被告陶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韦某诉称:原、被告于1999年6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现年9岁。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和,原告于2009年回广西过春节开始分居,至今已有一年,现原告认为与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特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被告抚养教育,原告每月承担抚养教育费300元,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被告陶某甲辩称:对原告诉称的原、被告登记结婚和生育小孩的时间没有异议之外,其余许多与实际不符。被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一直是好的,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年1月17日在绍兴县陶堰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2002年2月27生育一子,取名陶某乙,现随被告一起生活。2010年4月7日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开始分居至今。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计划生育证明以及原、被告在诉讼中的陈述等。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但除原告本人陈述外并无充足证据证明上述事实,故对其诉请不予支持。原、被告虽有矛盾,但只要双方相互理解,团结互助,夫妻关系是有和好可能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韦某要求与被告陶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叶新祥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记员 王 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