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19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某与孔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陈某;孔某某;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长煤商初字第119号原告陈某。委托代理人盛某某。被告孔某某。被告潘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孔某某、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白荣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2008年9月,被告孔某某向原告购买苗某,原告依约将价值88465元的苗某交付给被告。2008年9月30日,双方经过结算,协商确定苗某款为86000元。并约定在2008年年底前付清。但到期后,被告未依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尚欠原告苗某款共计81000元。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以资金紧张为由不予支付。另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婚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义务。故诉请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苗某款81000元;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原告陈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苗某结算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签字确认苗某的数量和价格;2、结婚登记申请书,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孔某某、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和质证权利。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够证明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并结合到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某向被告孔某某经营的长兴龙溪垂钓娱乐场提供苗某后,被告孔某某应支付相应价款。2008年9月30日,被告孔某某在苗某结算单上对苗某款予以签名确认,但在原告催讨后的合理期限内尚有81000元未予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苗某款81000元的民事责任。由于本案是基于买卖关系而形成的权利义务关系,被告潘某某非买卖合同的相对人,故原告以潘某某与孔某某系夫妻关系为由而要求潘某某承担付款义务的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孔某某给付原告陈某人民币81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25元,减半收取912.5元,保全费870元,合计1782.5元,由被告孔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径直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白荣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钱秋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