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新民二初字第245号
裁判日期: 2010-04-29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原告戚永锋与被告陈仕财借款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永锋,陈仕财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
全文
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新民二初字第245号原告戚永锋,男,196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帆,陕西一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仕财,男1976年1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委托代理人春晨,陕西洪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戚永锋与被告陈仕财借款纠纷一案后,被告陈仕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被告陈仕财户籍所在地及实际居住地均在浙江省义乌市,且本案双方当事人并未约定借款合同履行地,根据我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履行地点不明确,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本案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被告陈仕财所在地。故提出管辖异议,认为本案应由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借款合同履行地问题的批复》之规定,合同履行地市指当事人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借款合同是双务合同,标的物为货币。贷款方与借款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分别承担贷出款项与偿还贷款及利息的义务,贷款方与借款方所在地都是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地点。依照借款合同的约定,贷款方应先将借款划出,从而履行了贷款方所应承担的义务。因此,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确定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款项的贷款方属于新城区的行政范围,原告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起诉,并无不妥,故西安市新城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陈仕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韦东代理审判员 姚洁代理审判员 刘可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九日书 记 员 潘婷 来源:百度搜索“”